|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出国(境)展览的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文物出国(境)展览是指我国在外国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举办的各类文物展览: 1.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间文化交流协定确定的文化交流项目。 2.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与外国相关地方间的友好交流项目。 3.我国有关博物馆与国外博物馆之间的交流项目。 第三条 出国(境)展览的文物必须是经过收藏单位注册、登记、确定级别,并已在国内发表或正式展出。 第四条 为确保出国(境)展览文物的安全,易损文物、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及元代以前(含元代)绘画等,不得出国(境)展览。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出国(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其职责是: 1.组织协调大型文物出国(境)展览。 2.审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出国(境)展览计划。 3.审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文物出国(境)展览的资格。 4.制定禁止文物出国(境)展览的清单。 5.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国(境)展览的情况。 6.查处文物出国(境)展览中严重违纪、违规事件。 第六条 文物出国(境)展览可以采取有偿展出的方式,但不采取租赁方式。
第二章 文物出国(境)展览组织者的资格
第七条 下列部门和机构经国家文物局审定后,可取得承办文物出国(境)展览资格: 1.国家文物局直属博物馆。 2.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3.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博物馆。 4.经国家文物局指定专门或临时从事文物出国(境)展览的单位。
第三章 文物出国(境)展览项目的审批
第八条 审批权限: 1.展品在80件(套)以内(含80件)、一级文物不超过20%(含20%)的文物出国(境)展览由国家文物局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2.展品在81-120件(套)之间(含120件、套)、一级文物不超过20%(含20%)的文物出国(境)展览由文化部审批。 3.展品超过120件(套)或展品中一级文物不超过20%的文物出国(境)展览由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项目报批程序: 1.由展览举办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并附有关资料。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申请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核,认定后在每一年的五月底前向国家文物局预报下一年度本省(区、市)外展计划。经国家文物局核准的下一年度外展计划项目,在具体实施时应提前六个月正式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3.国家文物局直属博物馆的外展计划和展览项目直接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报项目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1.合作各方的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邀请信。 2.经过草签的展览协议书草案。内容包括: (1)展览举办单位、机构、所在地及国别; (2)展览的名称、时间、出展场地; (3)展品的安全、运输、保险、赔偿的责任和费用; (4)展品的点交方式及地点; (5)展览代表团、工作人员的安排及其所需费用; (6)展览费用的支付方式; (7)涉及有关知识产权资料的提供及利益分配。 3.展品目录和经核准的展品估价。 展品目录按国家文物局印发的统一表格填写,并附清单,填写内容包括: (1)文物的名称、年代、级别、尺寸、质地、来源; (2)展品展出和发表情况; (3)展品照片; (4)展品的状况。 展品估价必须由国家文物局认定的单位按文物自身的价值进行估算,不得根据对方的要求随意更改、降低估价。 第十一条 下列文物禁止出国展览: 1.历代出土古尸; 2.宗教场所的主尊造像; 3.质地为象牙、犀角的; 4.元以前书画、缂丝作品; 5.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