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康复、就业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除有特殊规定之外,对于考试成绩合格,又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应与其他未成年人一视同仁,保障他们就学的权利。任何组织、家庭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有残疾的或有精神障碍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残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 第二十六条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民政部门收容,由民政部门负责遣送回家,交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 对无法查明身份、流浪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收容安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应关心有特殊天赋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或其他成果不受侵犯,并为他们的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女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男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工读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或拒绝他们就学就业。
第四章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社会组织、家庭和成年公民都有做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工作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有逃夜、擅自离家远游等行为时,应加以管教。 治安管理人员和其他公民发现深夜在户外游荡、行迹可疑的未成年人,应查明身份,规劝、护送其返回住所,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未成年人制造、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及其他凶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及其他凶器。 第三十三条 家庭、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拥有或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凶器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时,应进行劝阻或收缴,必要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向他们提供犯罪条件。 第三十五条 家庭、学校及有关单位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保护;已经或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应报告公安机关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违法或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法矫治: (一)有轻微违法行为的,由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家庭、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有关单位负责帮教; (二)有轻微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符合入工读学校条件的,由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教育和处罚; (四)有违法犯罪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负责劳动教养; (五)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少年犯管教所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市、地应设立工读学校。工读学校的设立、管理等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其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询问、审查和审理。 第三十九条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羁押、教养、服刑期间应当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四十条 少年犯管教所、劳教单位对正在接受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进行文化技术培训,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家庭、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配合劳改、劳教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思想改造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劳改、劳教等有关部门应尊重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人格,不得对其辱骂、体罚。 第四十二条 新闻报道及其他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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