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及其他纪事资料。 第四十三条 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撤销时,已撤销的行政处罚资料,不载入个人档案。
第五章 未成年人的保护机构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省、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调有关机关、团体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 (四)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基层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交由有关部门查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七)表彰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八)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推广工作经验; (九)其他应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处理的事宜。 第四十六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四十七条 设立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未成年人的保护事业。 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集体和个人捐资兴办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六章 奖励处罚和处理程序
第四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三)捐赠、资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五)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六)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七)其他应予以表彰、奖励的。 第五十条 表彰、奖励的种类: (一)通报表扬; (二)给予奖金、奖品;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虐待家庭未成年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公然侮辱未成年人的; (三)殴打未成年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四)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拒绝、阻碍解救被拐骗、被拐卖、被买卖未成年人工作,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组织未成年人集会、公益劳动、文化娱乐、社会实践及其他集体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以改正的; (七)向未成年人出售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宣布其非法婚姻无效。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宣布买卖关系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买卖双方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罚没收入应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本条例没有规定具体处罚的,由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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